来源: APIC
在票据签发/转让后,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消灭,只是需在票据债权无法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原来的应收账款债权,而在票据债权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应立即消灭。
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时,票据权利也同时转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涉嫌贴现。保理商根据“票据权利的行使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的原则,可以锁定核心企业的还款义务,保障还款来源。目前,在中央把维护金融安全视作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性、根本性问题的背景下,我国金融行业“脱虚向实”的政策导向愈发明显,而金融的本质是理性、逐利的,在风险不可控的情形下,很少有金融机构不计较得失,愿意秉着“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将款项投向实体中小企业,而“国企信仰”、“政府平台信仰”、“上市公司信仰”才是理性的选择,从而导致“强者恒强、弱者恒弱”。2017年10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2018年4月10日发布的《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的通知(商建函[2018]142号)》,其中都提到了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供应链金融成为解决资金“脱虚向实”的答案。最常见的供应链金融就是金融机构或保理商以一个强大的核心企业作为授信主体,在实质还款来源为该核心企业的前提下,为该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综合性融资服务,从而达到资金“脱虚向实”及服务实体经济的目的。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法律结构可以实现融资主体与实质还款来源的分离,而票据则可以锁定核心企业的还款义务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票据保理自然成为供应链金融的首选。但目前来说,票据保理在合法性、合规性上均存在一定争议。
目前实务中,上下游中小企业作为债权人,核心企业作为债务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票据保理模式:
即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由债务人向保理商签发/转让票据,用以清偿应收账款。对于模式一,因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成为新的债权人,之后债务人以票据方式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争议。(1)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债务人需配合向保理商出具票据,而不是等到付款日直接付款,该模式会加重债务人成本,而且因票据无因性导致其法律责任也会加重,债务人没有意愿配合将商业债务变更为票据债务;(2)若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将给付对价的义务延伸至保理商,保理商需要先将融资款支付给债权人,才能没有瑕疵的取得作为新债权人收取债务人票据的权利,从放款到取得票据的期间,如果债务人开具票据的意愿发生变化,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可能会受到保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因此,模式一虽然合法合规,但因债务人参与意愿及配合的问题,在商业上并不具有大规模推广的可行性,无法成为供应链金融下票据保理的主要模式。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票据应付款,即债权人将其持有的票据项下的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商。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以看出,对银行系保理商来说,仅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不能作为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的。而对于保理企业,因我国金融监管限制票据的融资功能,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保理企业也不能够直接进行票据贴现,该类贴现行为不仅民事上存在无效情形,还会受到行政方面的处罚,更有可能构成刑事上的非法经营罪。因此,模式二存在合法合规性问题,也无法成为供应链金融下票据保理的主要模式。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保理商为控制风险,一般要求债权人将已取得的票据背书给保理商。对于模式三,由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已经就应收账款签发/转让了票据,不存在债务人向保理商签发票据的意愿问题,围绕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中小企业持有的票据,仅需要债权人配合保理商的融资行为即可,保理商完全可以通过暗保理进行操作,因此也具备供应链金融项下大规模推广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供应链金融下的票据保理模式与贴现不同,让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的保理商拥有更多的保障,随着电子票据的推广,票据自身的风险也可以最大化得到规避,只要保理商尽到审查基础债权的义务,即可以锁定核心企业的还款义务,较原来的传统暗保理模式更加安全、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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